摘要:財綜〔2013〕88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文化事業建設費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簡稱財綜〔2013〕88號文件,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注釋: 全文廢止。參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文化事業建設費政策及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25號)。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促進文化事業發展,加強全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以下簡稱營改增)試點中文化事業建設費的征收管理,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按照《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3〕37號印發,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廣告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通知的規定繳納文化事業建設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廣告服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代理人為文化事業建設費的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廣告服務接受方為文化事業建設費的扣繳義務人。 三、繳納文化事業建設費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繳納義務人)應按照提供廣告服務取得的計費銷售額和3%的費率計算應繳費額,計算公式如下: 應繳費額=計費銷售額×3% 計費銷售額,為納稅人提供廣告服務取得的全部含稅價款和價外費用,減除支付給其他廣告公司或廣告發布者的含稅廣告發布費后的余額。 繳納義務人減除價款的,應當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否則,不得減除。 四、按規定扣繳文化事業建設費的,扣繳義務人應按下列公式計算應扣繳費額: 應扣繳費額=支付的廣告服務含稅價款×費率 五、文化事業建設費的繳納義務發生時間和繳納地點,與繳納義務人的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和納稅地點相同。 文化事業建設費的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繳納義務人的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文化事業建設費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其扣繳的文化事業建設費。 六、文化事業建設費的繳納期限與繳納義務人的增值稅納稅期限相同。 文化事業建設費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期限,應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七、提供應稅服務未達到增值稅起征點的個人,免征文化事業建設費。 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中月銷售額不超過2萬元(按季納稅6萬元)的企業和非企業性單位提供的應稅服務,免征文化事業建設費。 八、營改增后的文化事業建設費,由國家稅務局征收。 九、營改增試點中文化事業建設費的預算科目、預算級次和繳庫辦法等,參照《財政部關于開征文化事業建設費有關預算管理問題的通知》(財預字[1996]469號)的規定執行,具體如下: 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與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與港、澳、臺商組成的合資經營企業(港或澳、臺資)、合作經營企業(港或澳、臺資)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與外商組成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全部作為中央預算收入,由稅務機關開具稅收繳款書,以“103012601中央文化事業建設費收入”目級科目就地繳入中央國庫。 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集體企業、私營企業、港澳臺商獨資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與港、澳、臺商組成的合資經營企業(港或澳、臺資)、合作經營企業(港或澳、臺資)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與外商組成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全部作為地方預算收入,由稅務機關開具稅收繳款書,以“103012602地方文化事業建設費收入”目級科目,按各地方規定的繳庫級次就地繳入地方國庫。 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與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與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聯合與集體企業、私營企業、港澳臺商、外商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合資經營企業(港或澳、臺資)、合作經營企業(港或澳、臺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按中央、地方各自投資占中央和地方投資之和的比例,分別作為中央預算收入和地方預算收入,由稅務機關開具稅收繳款書就地繳入中央國庫和地方規定的地方國庫。 十、文化事業建設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建立專項資金,用于文化事業建設。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另行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關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中文化事業建設費征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12〕68號)和《關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中文化事業建設費征收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綜〔2012〕96號)同時廢止。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201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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